【市场监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市场监管

**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予处罚清单(2020版)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适用条件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 内容未表明出处 1.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

2.首次被发现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责令停止及时改正的。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2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1.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2.首次被发现且无违法所得;

3.自行改正。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1.已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2.首次被发现;

3.自行改正;

4.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 批准文号 1.已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2.首次被发现;

3.自行改正;

4.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广告中必须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5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1.已取得批准文号;

2.首次被发现;

3.自行改正;

4.广告是广告主在其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发布;

5.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1.已取得批准文号;

2.首次被发现且无违法所得;

3.自行改正;

4.广告是广告主在其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规定,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

2.首次被发现且无违法所得;

3.自行改正或责令停止及时改正的;

4.广告是广告主在其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发布。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8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 “广告”字样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停止及时改正的;

3.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变更及时改正的。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
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 规定报送 《广告业统计报表》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符合上述条件可免于警告。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

1.逾期未超过三个月;

2.首次被发现;

3.自行改正或责令停止及时改正的;

4.未造成实际影响。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1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1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1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符合条件可免于警告。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符合条件可免于警告。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1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 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符合条件可免于警告。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符合条件可免于警告。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 说明书存在瑕疵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不影响食品安全;

4.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5.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2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3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4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5 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 办理医疗器械备案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

……。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6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 1.首次被发现;

2.企业及时纠正;

3.违法行为轻微;

4.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7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 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

3.违法行为轻微。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

28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 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9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 名称、地址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0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1 化妆品包装物不符合《化妆品标识管理 规定》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2 产品标识不符合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 33 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报告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34 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分解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产品信息和 召回信息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35 汽车零部件生产者 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6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37 生产者实施召回后,未按时限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38 生产者未在时限内以 1.首次被发现;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 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 接受公众咨询的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39 生产者未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按有关规定对召回的消费品处理,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未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的消费品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40 生产者未在时限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 召回总结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41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没有违法所得。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42 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 商品条码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43 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销售者没有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没有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44 不主动配合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5 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未明显区别于食盐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1.首次被发现;

2.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 未标注净含量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
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49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制检定工作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 标志和编号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2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53 未按照规定使用 认证标志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54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符合条件可免于警告。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6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57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8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9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60 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1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62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4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 66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7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1.首次被发现;

2.立案调查前已经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的;

3.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