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咨询_2016年版房屋租赁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傅**,男,1952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北环路2235号,现居住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帅乡路龙凤苑B1-202,身份证号码5122221952*******X,联系电话:139835*****。  

上诉人傅*,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北环路2235号,现居住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帅乡路龙凤苑A2-301,身份证号码51122119810*******。  

上诉人刘**,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汉丰滨湖中路19号2单元2-1,身份证号码51222219650*******。  

上诉人李**,女,1925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汉丰北环路2279号,身份证号码51222219261*******。  

上诉人刘**,女,194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和谦梓街241号附147号,身份证号码51222219490*******。   

上诉人傅**,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汉丰北环路中段2235号,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0******X。  

上诉人徐*,女,1956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汉丰北环路中段2235号,身份证号码51222219560*******。  

被上诉人邓**,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厚坝镇石龙村2组10号,现住开县云枫街道地税家园2幢3单元501,身份证号码5122221960*******X。  

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 17**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 17**号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3年3月,傅**等人集资成立了开县清江食品有限公司,同年4月傅**等8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列证书均载明用地位置为开县丰乐镇迎仙村6社,用地项目为经商办企业,用地面积为136平方米。  

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傅**代表房屋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上诉人同意将自己位于丰乐镇迎仙村6社的厂房,部分出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租赁来的厂房开办养鸡场。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如要对厂房进行整改或装修,须经甲方(上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其费用全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乙方(被上诉人)离开时只能搬走设备,不得损坏房屋及设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23000元。每年11月1日支付下年度租金。截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已拖欠上诉人两个年度租金共计46000元。     

因**区汉丰湖周边的畜禽规模养殖对汉丰湖的生态保护造成影响,开县政府决定对汉丰湖核心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予以拆除(关闭)。    

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与**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三方)签订了《**区2014年畜禽规模养殖场拆除(关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若乙方(指本案被上诉人)养殖场建设占地系租赁而建的,乙方(指本案被上诉人)应当自行负责处理好与租赁方的利益纷争,不得影响养殖场的按期拆除。”被上诉人违背与第三方的约定,故意损害租赁方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经上诉人同意后对厂房进行了整改或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和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经过整改的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  

201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提前中止租赁合同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移交厂房后租赁合同自动失效。被上诉人违背《提前中止租赁合同协议》,截至上诉人上诉之日,尚未向上答辩诉人移交厂房。因而,厂房租赁合同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二、对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的反驳  

    (一)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5月拆除养鸡场即是交付给了上诉人,不存在继续租赁的辩解是极其荒谬的。    

1、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邓**签订的“提前中止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因开设的养鸡场处于文件搬迁的范围,特向甲方提出中止合同,提前交房”。该协议首先明确的是乙方向甲方提前交房,而不是交地。    

2、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如要对厂房进行整改或装修,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其费用全由乙方负责。乙方离开时只能搬走设备,不得损坏房屋及设施”。    

此约定证明:①被上诉人经营的养鸡场是用上诉人的出租厂房改建而成的。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离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设施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上诉人未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提前中止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移交租赁物,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3、根据“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协议”第四条,“本协议须经甲、乙双方办完移交签字手续后方可生效(甲乙双方的交接手续附后)”的约定,此中止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移交厂房,中止租赁合同协议依法未生效,租赁物仍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房租费。    

(二)被上诉人辩称,他只是承租了空坝,经营的养鸡场是自己建的,上诉人无产权,并以被上诉人与明昌国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房合同”及迎仙村6社村民的证明作为证据,而这些证据与被上诉人经手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    

1、根据邓绪刚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第一部分情况说明当中,“现生产经营人为邓绪刚,与养殖场产权人关系为租赁。”证明被上诉人在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时,仍然承认上诉人是养殖场产权人。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止租赁合同协议当中,对租赁物均明确了是厂房而不是空坝。    

3、被上诉人与街道办签订的养殖场调查登记表当中,养殖场建场时间是2005年,这与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一致,而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建房合同及村民证明的内容完全不符,建房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一个直到2011年都是空坝的地方怎么会在2005年就开办了养鸡场?证明被上诉人建房的证据根本无法自圆其说。    

(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厂房是政府拆的,不是被上诉人损毁的,这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不仅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政府对上诉人的厂房进行了拆除行为,恰恰相反,根据开县丰乐畜牧站的养鸡场拆除验收的情况说明。街道办只是从5月29日到6月10日的期间内,工作人员接到被上诉人申请后分三次到场查看督促了被上诉人的拆除进度,并根据进度告知被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房屋补偿款的标准。被上诉人主动损毁房屋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恢复原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恢复上诉人厂房原状。    

三、对一审判决的解读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实际建设与否,建设规模、建筑面积与结构等均没有证据证明;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拆除的房屋属上诉人之目的;
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搭建鸡场行为认定为是对上诉人房屋的装饰装修没有证据支持。等等。  

原审法院的上述评判,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评判,是背离本案案由的评判,是背离本案争议焦点的评判。  

(一)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为房屋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按期返还租赁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拆除的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这个事实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上诉人系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这是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  

(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搭建鸡场行为不是对上诉人房屋的装饰装修。是与不是,无须讨论。因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如要对厂房进行整改或装修,须经甲方(上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其费用全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乙方(被上诉人)离开时只能搬走设备,不得损坏房屋及设施。因而,经整改或装修之后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  8月 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