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官春,女,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住址:重庆市开县白桥乡白桥村2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71228****,联系电话:182237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 唐勇,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4组113号附1号,现在住址:重庆市开县汉丰街154号1幢2-1,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唐尚友,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住址:重庆市开县汉丰凤凰路4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082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黄经地,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址:重庆市开县汉丰凤凰路4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0708****。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开州大道与百成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3517****。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 61**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 61**号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本案基本事实。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8日签署了《开县西津旅馆综合楼房屋集资(出售)合同》(合同编号:K2-073),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购买第三人开发的该综合楼第五号商铺一套。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4月19日签署了《开县西津旅馆综合楼房屋集资(出售)合同》(合同编号:6#),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购买原审第三人开发的该综合楼第陆号商用房一套。
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但一直未交付房顶。之后,三位原审被告侵占房顶,在房顶建花园。导致上诉人房屋多处漏水。
2.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评价。
原审法院违背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如下:不是任何主张均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诉争的标的物(房屋屋顶),理应归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屋顶同时又是三原审被告的露台,三原审被告支付了露台价金。这本是原审第三人的“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对这种违法行为给予了支持和认可。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提起上诉,望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的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 3月 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