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机关、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 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无形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能提供某种权力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市政府和省财政厅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和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市财政局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通用及专用设备类固定资产、交通运输类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等要全部进行清查登记,建立台账管理,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合并、改制行为批准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撤消的单位应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市财政局提供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检报表内容要求,认真填报各项资产数据,不得少报、瞒报、重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局或市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一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二是应当严格遵守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三是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四是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资产配置应当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资产配置应当以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基本需要为原则,与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人数、职能设置、业务发展规划等要求相适应。

(三)资产配置应当做到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编制配置规划或计划,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避免重复配置。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对不同单位及部门之间的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新购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对拟购置资产进行评估并予以核准或备案,以确定购置价格。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都应当及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相关凭证,逐笔记入资产明细账。

购入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并记入固定资产登记薄和固定资产卡片;
财务部门填制记账凭单,记入固定资产总账。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建设竣工决算,编制完工清单,按照规定将有关技术文件交给资产占有单位。由资产占有单位按照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资产占有单位填制验收单,同时办理与购入固定资产相同的入账手续。

自制的固定资产验收合格后,由单位合理定价,同时办理与购入固定资产相同的入账手续。

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从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合格后,由单位办理与购入固定资产相同的入账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理定价、验收,由单位办理与购入固定资产相同的入账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依据财务制度规定,不计提折旧。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强化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登记、统计、奖惩等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个人,规范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登记在册的固定资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作固定资产卡片,标记资产类型、型号、购入时间、使用者,将资产使用责任落实到个人。资产使用人员离职,其所用资产应该按规定交回原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国有资产登记、使用和保管制度,健全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加强单位内部资产物质的管理,及时准确记录资产的增减、结存、分布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分类存放,卡片齐全,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事变动时,应当做好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移交工作,由单位编制资产移交清单,离任领导、新任领导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市财政局负责监交。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必须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进行从严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拟定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可行性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事业单位向市财政局递交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书面报告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可行性方 案,资产价值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财政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三)事业单位根据审批结果开展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活动。

(四)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加强风险控制。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形式主要有出租、出借等。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领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经市财政局认可办理审批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占用的原则。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如出租、出借收入等)资产所得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扣除相关税费后上交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可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无偿调出(调剂)。指以无偿调拨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经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损。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自然灾害导致)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对外捐赠。指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捐赠给其他单位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向市财政局递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资产处置可行性方案;

3、资产权属证明材料;

4、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5、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6、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财政局对资产占有单位递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进行审核。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在3万元(账面原值,下同)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价值在3万元至5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资产处置行为经批准后,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备案,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未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作为资产处置的价格依据。

(五)资产占有单位根据市政府或财政局的批复处置资产,并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被处置资产的账面核销工作。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无偿调出、报废、报损、对外捐赠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市政府或财政局的审批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做好资产核销工作。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市政府 或财政局的审批文件所列“确定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须全部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掌握的各单位资产需求状况,直接调剂给需要配置资产的单位。

(二)应处置的资产组织公开拍卖。

(三)纳入资产管理库进行集中管理,用于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的周转使用。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资质不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市财政局不得予以备案。

  第五十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每年向财政局上报年度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 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市财政局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七条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国有资产处置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资产的;

(六) 擅自提供担保的;

(七)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八)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九)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财政局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